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抗告人 陳盈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駁回上訴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873、8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法院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逾期者,其上訴權已經喪失,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盈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所為科刑判決,於民國106年2月23日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收受判決書,有其本人簽名領取時間之送達證書、高雄監獄出具之簡復表在卷可憑。本案上訴期間為10日,無在途期間,自106年2月24日起算,算至106年3月5日晚間12時,因3月5日為週日,順延至週一即3月6日晚間12時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3月8日始向高雄監獄提出上訴狀,是抗告人提起本案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俱依卷內資料說明論斷綦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判決書上僅載有上訴期間為10日,但未說明計算之方式,例如國定例假日得否包含或扣除均不明,造成抗告人計算錯誤;又依法院所附送之權利告知書,教示可請求法律扶助,抗告人據此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扶助,雖遭該基金會審查後不予扶助,但此項請求期間明顯超過10日,致抗告人因而遲誤上訴期間。上訴人係因不諳法律用語及限制,始上訴逾期,爰抗告請求救濟云云。
四、惟查,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期間之計算,係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定。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為民法第12
2條所規定。是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不得予以扣除。再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則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本件抗告人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其於106年2月23日收受判決書,並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則其上訴期間10日,依前揭說明,毋庸扣除2月25、26、27、28日之國定例假日,亦無在途期間之適用,本應在106年3月5日晚間12時到期,因3月5日為週日,順延至週一3月6日晚間12時屆滿。抗告人於106年3月8日始提起上訴,有原審收文日期戳記在卷可憑(見原審105年度上訴字第874號卷第
307、313頁),顯已逾期,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不諳法律,為聲請法律扶助始遲延云云。因10日上訴期間,係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因可歸責於個人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法院無從加以延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在抗告狀中聲請回復原狀,亦與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不合,非抗告程序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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