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中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主刑部分:張中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推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張中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8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張中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考(見審易字卷第13頁),故其於行為時已為年屆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告訴人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推車後離去,使告訴人喪失對前揭手推車之所有(持有)利益;又審諸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量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不需要被告賠償,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此有本院108年
1月15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17頁),足認告訴人之被害情緒已漸趨緩和,甚已心燃無條件寬恕被告之心,是本案自得基於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考量,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審酌;又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已逾80歲高齡,已婚,育有2名子女,子女皆有獨立經濟來源,目前仰賴每月新臺幣4萬元退休金維生,居住自宅,無須負擔房屋租金,亦未負擔任何債務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違法性意識無法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修復式司法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已係年逾80歲之高齡長者,迄今復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不無可能使其承受一般人所難容忍之痛苦,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手推車1輛,雖未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853號被告張中原男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15樓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原於民國107年10月1日上午9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嘉興門市,見 吳林 換將手推車放置在收銀檯對面靠牆角落,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手推車後離去。嗣 吳林換 購物出來,遍尋不著手推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方悉上情。
二、案經吳林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中原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將手推車│││中之供述│拉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因該手推車││││擋住其,方推走手推車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吳林換於警│證明其將手推車放置在收銀檯│││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對面牆壁旁,待購物出來即發││││現手推車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買完東西要走出去││││,看到其之手推車,又回頭將││││手推車推走等事實。│├──┼───────────┼─────────────┤│3│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證明告訴人係將手推車放在收││││銀檯對面靠牆角落,並無阻擋││││被告行進路線之情形,而被告││││在收銀檯結帳後,本可直接自││││後方出入口上階梯離開,卻刻││││意走至告訴人放置手推車處,││││逕自拉走手推車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中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5日
檢察官蔡沛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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