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銘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38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銘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更正: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所載「並受有左側下肢蜂窩性組織炎與手、腳、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更正為「並受有左側下肢蜂窩性組織炎、臉部損傷、手肘挫傷、小腿挫傷、手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⒉曾銘雄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在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紙、談話紀錄表2紙(見107年度他字第15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0至31、33頁)、被告曾銘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係肇事者,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33頁),且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
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 秦清輝 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未能就民事賠償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表示願先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本件車禍損害賠償之一部份,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無業且無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就本件業務過失傷害一案所生之損害賠償,被告先行分期給付告訴人30萬元後,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上開金額為本案損害賠償之一部,惟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視確定判決之結果,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額(含先行給付之金額),若高於30萬元,不足部分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該差額;若低於30萬元,告訴人則無庸退還。」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前述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損害賠償於審理時所達成之共識,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曾銘雄應給付秦清輝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五日前給付 陸萬 元,餘款貳拾肆萬元自││一○八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387號被告曾銘雄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銘雄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晚上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前進,駛至臺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秦清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直行駛至上址,2車遂發生擦撞,致秦清輝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下肢蜂窩性組織炎與手、腳、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秦清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銘雄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之供述│,駕駛計程車欲向右變換車││││道時,與告訴人秦清輝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秦清輝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之證述與指訴││├──┼───────────┼────────────┤│3│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地發生車禍之事實。│├──┼───────────┼────────────┤│5│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本件經送行車事故鑑定,結│││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果如下:││││1.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