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家救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34號聲請人 陽鳳友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000○0號相對人 林森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3號),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無資力之認定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本件聲請人之請求非顯無理由,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參照)。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附卷可憑,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3號事件以為釋明(聲請人起訴時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復經本院形式審查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所載事實及所附證據資料之結果,聲請人訴請離婚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