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 簡杏如 相對人 李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6日本院簡易庭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起即透過抗告人利用高利息作放款借貸,期間相對人將多筆金錢轉入抗告人名下之帳號,再由抗告人轉給借款人收取高利息,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作為相對人之保障,並非抗告人向相對人借貸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其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等,核屬實體權利義務存否之問題,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應依法另向法院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得透過本件非訟程序處理。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順福
法官葛耀陽法官鄭煜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1112年6月1日6,000,000元未載112年8月3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