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43號

聲請人 吳柏森

相對人 陳冠熏

陳佳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零貳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823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即聲請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即相對人)則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0號民事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核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書、法院收據影本,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計得聲請人於第一審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僅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10元(第二審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墊付之上訴及附帶上訴裁判費應由聲請人、相對人自行負擔,故此處不予核列,併予敘明),則依前述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中,需由相對人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1,102元(計算式:5,510元×1/5=1,102元),且依前開規定,應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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