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31號聲明人 許祐綸
許祐維 許宜靜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許聰讚
盧雅蕙 聲明人 熊佳琪
熊佳鉦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熊志忠
盧雅汶 聲明人 簡雪如
簡君依 簡君怡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盧雅妮 聲明人 盧欣誼 法定代理人 盧嘉皇
曾雅莉 聲明人 盧佳欣
盧炯廷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倩如 聲明人 林盧素蘭
盧素麗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盧添財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盧雅蕙、盧雅汶、盧雅妮、盧嘉皇、 魏鳳清 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許祐綸、許祐維、許宜靜、熊佳琪、熊佳鉦、簡雪如、簡君依、簡君怡、盧欣誼、盧佳欣、盧炯廷、林盧素蘭、盧素麗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盧添財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盧添財(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里○鄉○○村○○路○○○○號)於105年1月1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盧添財於105年1月12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查,聲明人許祐綸、許祐維、許宜靜、熊佳琪、熊佳鉦、簡雪如、簡君依、簡君怡、盧欣誼、盧佳欣、盧炯廷為被繼承人盧添財之孫子女,聲明人林盧素蘭、盧素麗則為被繼承人盧添財之姐妹,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先順序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子 洪一木 未拋棄繼承,復查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亦有戶籍謄本、案件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有上開先順序繼承人洪一木尚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許祐綸、許祐維、許宜靜、熊佳琪、熊佳鉦、簡雪如、簡君依、簡君怡、盧欣誼、盧佳欣、盧炯廷、林盧素蘭、盧素麗依法即無繼承之權,是其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