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3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莉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莉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所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16.8mg/dl」後應補充「即百分之0.3168」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莉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3168,竟仍騎乘機車上路,所為有害往來行車安全及自身安危,應予非難,又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他人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595號被告王莉莎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王莎莉 於民國105年7月31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北市○○○路某處餐廳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離開,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不慎自行摔倒受傷,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委由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對王莎莉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16.8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8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莎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驗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檢察官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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