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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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1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85號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97年8月13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700415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000-000及YRL-002號機車,經被告篩選高雄市車籍資料庫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測資料庫結果,發現原告未依規定期限實施97年之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被告乃於97年4月2日掛號郵寄「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限期改善通知書」,請其於收到該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攜帶行車執照至高雄市或各縣市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檢站完成檢驗,逾期未完成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項裁處機車所有人罰鍰,惟原告仍未遵期完成檢驗,被告乃於同年5月13日予以告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並未提出意見陳述,經被告審核結果,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千元罰鍰,合計4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多年未機車檢驗之2部機車已丟棄,被告於97年4月2日掛號郵寄「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限期改善通知書」,原告未見,亦不知未檢驗會遭受處罰。況原告64年所購買偉士牌機車,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停用高級混合汽油後,沒有報廢停用多年,亦無違反情形,依慣例應撤銷罰鍰。
㈡、原告不懂法律,僅知殺人放火有事實,方能定罪。機車已不存在,亦無污染空氣行為,被告以文字虛構使用中之機車防賊(空氣污染防制法)栽贓(虛構使用中之機車),並處予罰鍰,顯有不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及相關規定,機車車主每年於行照發照月份及次月間完成定期檢驗為行為時法定義務,未履行定檢義務即可依法處分,原告未於96年12月至97年2月間完成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即應受罰。再查,被告為避免民怨,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規定,於97年4月2日掛號郵寄「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限期改善通知書」,再次給予7日之改善期限,該通知單由原告簽收,此有本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97年4月8日收到「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限期改善通知書」,未於7日內完成檢驗,迄今未完成機車排氣檢驗義務,故被告告發裁處並無違誤。
㈡、次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9條:「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其不勘修護使用時,應申請報廢。」及同規則第25條:「汽車因故停駛...辦理停駛登記。」(前述所稱汽車依同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原告所屬機車不使用未行駛即應辦理停駛登記,若不再使用,亦應辦理報廢。使用中車輛的判定,乃依監理機關的車籍資料,經查原告機車監理處車籍資料,並未有停駛或報廢登記,仍為使用中,應依法完成定其檢驗。
㈢、綜上所述,被告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及同法第67條第1項暨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裁處原告各2,000元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有機車逾期未完成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被告予以裁罰處分,是否違誤。經查:
㈠、按「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67條第1項、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2千元。」;再按環保署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略以:「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第1項、第4項及第5項。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2項。公告事項:一、第1項實施對象修正為: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第4項檢驗期限修正為: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一個月間實施檢驗。三、第5項實施日期修正為:自中華民國94年1月1日起實施;本公告修正事項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實施。」
㈡、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立法之目的,在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法律規範經公布施行後,人民均有遵守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受法律之處罰,要難以不知法律而解免其責。又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及環保署之公告,機車所有人應每年於其行車執照發照月份前後一個月間實施定期排氣檢驗,否則即為違規,並不以實際是否使用或有無污染之事實為前提。經查,原告所有YQU-529及YRL-002號機車,並未辦理停駛或報廢,有車籍查詢結果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每年依法完成定期排氣檢驗,逾期未經檢驗,即應受罰。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廢棄已久,不能定期檢驗,既已不能使用車輛,沒有污染空氣之事實,何來空氣污染及處罰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㈢、卷查原告所有之車牌000-000號、YRL-002號機車,發照日期分別為76年1月19日、82年1月20日,經被告篩選高雄市車籍資料庫與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測資料庫結果,發現其並未依前揭環保署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於96年12月1日至97年2月29日間完成97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乃於97年4月2日掛號郵寄送達「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書」,請於收到該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攜帶行車執照至高雄市或各縣市認可之機車定檢站完成檢驗,逾期未完成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將依法予以處罰等情,有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定檢資料查詢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限期改善通知單、違規案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完成檢驗,被告以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其所有2部機車已丟棄,被告97年4月2日掛號郵寄「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限期改善通知書」,原告並未收受云云,並不可採。至原告主張其64年所購買偉士牌機車,並未報廢且停用多年,亦無檢驗,並未遭違章裁罰乙節,核與本件無涉,要難主張平等原則而解免其責,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其原告前揭違章事證明確,以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規定各裁處原告2千元罰鍰,合計4千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昱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