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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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清路
李維清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清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柒張、原子筆貳支及賭資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參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維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與綽號『 小胖 』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聯絡」應補充更正為「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受雇於綽號『小胖』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擔任簽注人員並與『小胖』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10行「859號」後補充「自助洗車場」、倒數第3行「旋為警在」補充為「旋為警接獲檢舉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查獲現場照片」補充為「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補充「又被告江清路與共犯綽號『小胖』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江清路受雇擔任賭博簽注人員並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被告李維清下注簽賭,均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簽賭期間長短,暨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自被告江清路處查扣之簽注單7張、原子筆2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萬6,830元,係被告江清路所有供犯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警詢及偵訊供認在卷,應於被告江清路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江清路係以日薪1,000元代價受雇於「小胖」擔任簽注人員,並於當日現領之情,業據被告警詢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則被告自106年1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為警查獲時合計受雇2日,則被告獲取2,000元之薪資,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於被告李維清處所查扣之簽注單1張,係被告李維清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李維清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63號被告江清路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維清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清路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5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綽號「小胖」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聯絡,自106年1月18日起,提供新北巿三重區疏洪東路1段859號旁空地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賭博場所,經營美國天天樂簽賭,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賭博方式為賭客可簽注2星(即2個號碼)、3星(即3個號碼)、4星(即4個號碼),2星、3星、4星每注簽賭金額均為80元,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美國天天樂開獎號碼,對中2星者可得彩金5,000元,對中3星者可得彩金5萬6,000元,對中4星者可得彩金75萬元;若未簽中,則賭資全部歸「小胖」所有,而以此方式牟利;李維清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6年1月20日10時20分許,在上址賭博處所,向江清路下注簽賭美國天天樂,旋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8張、原子筆2支、賭資1萬6,83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清路、李維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有簽注單8張、原子筆2支、賭資1萬6,83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清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李維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江清路自106年1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江清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江清路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江清路、李維清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江清路、李維清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檢察官李安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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