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子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因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886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69號作成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357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子鑫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903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
2年,並向被害人 林淑貞 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於民國105年6月30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執緩字第477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並依被害人林淑貞所陳報之支付被害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受刑人王子鑫迄今均未給付賠償金。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王子鑫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9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本院繫屬審理後,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50日,嗣經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所示之應履行事項給付被害人林淑貞,應給付被害人林淑貞6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
5年6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被害人林淑貞1萬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付款方式為匯入被害人林淑貞指定帳戶內),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案於105年
6月30日確定。上揭事實,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及104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證(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2886號卷),並有本院查得受刑人最近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詳本院卷)。據上,足悉前開判決所示之應履行事項係由受刑人與告訴人當庭取得共識,並由被告即受刑人當庭允諾,堪認受刑人已充分衡量自身能力,方予承諾如上之調解條件。是本件緩刑之宣告自屬實質確定,受刑人即應遵守如上履行負擔事項。
㈡次查,受刑人所犯前開妨害自由案,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105年度執緩字第47
7號指揮執行中,有於105年9月5日以新北檢 兆壬 105執緩477字第333773號函,通知受刑人於每月30日前將支付被害人林淑貞賠償金之證明文件(收據)郵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俾證明已履行判決緩刑所附之條件,且載明如逾期未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不利效果等意旨,繼向受刑人當時之住所(與本件裁定所示受刑人之住所欄同)以為送達,於105年9月7日經受刑人本人簽收以為送達。上情,亦有前揭函文、送達證書各1件皆附卷足憑。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05年
9月5日以新北檢兆壬105執緩477字第333774號函通知被害人林淑貞,詢問受刑人如上之給付賠償金之情形,而受刑人未依判決給付賠償金,此有支付被害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各1份附卷可稽(詳執聲卷),是據上述,受刑人確有違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事。㈢惟本案應予究明者,乃受刑人如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之行為,是否已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必以撤銷其緩刑宣告,令其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查:
⒈徵諸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以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自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亦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仍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或恃憑以分期履行方式而可得享有之期限利益,恣意遲誤支付;倘若僅係因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容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矧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俾利清償被害人之債權,倘若逕予撤銷其緩刑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尚難等同視之。
⒉訊據被告到庭稱伊於調解時確有還款之意思,是因後來找不
到工作而未能如期還款,現在已有穩定工作,有能力還款,且告訴人有透過民事執行程序執行伊帳戶內中2萬多元,若伊真無意還款則無必要將錢仍留在郵局帳戶內等語(見本院撤緩更㈠字卷中訊問筆錄第2頁),此有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新莊民安郵局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且依被告存摺影本確實於105年12月6日方有薪資轉入,且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於受強制執行前領光帳戶款項之行為,其所述應堪採信,已足認被告並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或有推諉拖延、自恃而無故遲誤支付賠償等違反情節重大者。準此,聲請人指稱受刑人王子鑫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應依判決所示之應履行事項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請求本院撤銷其緩刑,令其執行刑罰為必要等語,容有再行研求餘地。綜上,本件聲請容有未洽,礙難准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