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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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冠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冠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林冠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105年3月3日下午3時許」、「105年3月13日下午4時許」),有聲請人檢附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而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
3、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2、3、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原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5月9日晚│105年3月3日下│105年3月13日下│││間某時許│午3時許│午4時許│├───────┼────────┼────────┼────────┤│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5029號│毒偵字第2867號、│毒偵字第2867號、││││第2839號│第283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實││1370號│1270號│1270號││├─────┼────────┼────────┼────────┤│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8日│105年11月18日│105年11月18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決││1370號│1270號│1270號││├─────┼────────┼────────┼────────┤││確定日期│105年11月21日│105年12月8日│105年12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91號│執字第191號│││執字第18746號├────────┴────────┤│││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原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2日下│105年6月2日下││││午6時許│午6時許││├───────┼────────┼────────┼────────┤│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708號│偵字第4708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實││1150號│1150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5日│105年10月5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上訴第│105年度上訴字第│││決││2893號│2893號│││├─────┼────────┼────────┼────────┤││確定日期│105年12月19日│105年11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30號│執字第3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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