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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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豐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63號),而被告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豐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楊豐碩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02年度簡字第7261號判決」應更正為「102年度簡字第5114號判決」;同欄第3至4行「103年度易字第639號判決」應更正為「104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 李林翰 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陳玄剛 、 陳玉璇 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告訴人陳玄剛之機車,造成告訴人陳玄剛、陳玉璇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素行 (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被告過失程度,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取得告訴人陳玄剛、陳玉璇諒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463號被告楊豐碩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豐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16日2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66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撞擊同向前方由陳玄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部,致陳玄剛與其所搭載之陳玉璇人車倒地,陳玄剛並因此受有右腕、左踝、右膝擦挫傷及左下腹壁、左膝挫傷之傷害;陳玉璇則受有左大腿上側、左肘擦挫傷、左下腹壁挫傷及左下腹壁、左側腹壁、左大腿2處瘀腫傷之傷害。詎楊豐碩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及留置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姓名或電話號碼俾便聯絡,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逃逸。
二、案經陳玄剛、陳玉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豐碩於警詢時及│被告承有於上揭時地因疏未│││偵查中之自白│注意不慎與告訴人陳玄剛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二│告訴人陳玄剛於警詢時│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及偵查中之指訴│輛,遭被告騎乘之車輛自後││││撞擊,致人車倒地受傷後,││││被告逕行騎車離開現場,並││││未留下聯繫資料,亦未協助││││就醫或為其他後續處理之事││││實。│├──┼──────────┼────────────┤│三│告訴人陳玉璇於警詢時│伊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及偵查中之指訴│陳玄剛所騎乘之上開車輛,││││遭被告騎乘之車輛自後撞擊││││,致人車倒地受傷後,被告││││逕行騎車離開現場,並未留││││下聯繫資料,亦未協助就醫││││或為其他後續處理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告訴人陳玄剛騎乘機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搭載告訴人陳玉璇於上揭時│││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暨│地,遭被告騎車自後撞及而│││車損照片24張│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五│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斷證明書2紙。│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