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板租
林伯儒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李慧盈 律師被告 陳奕劭
高斯 凡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40號、第6847號、第6848號、第6849號、第746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訴字第4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板租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伯儒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奕劭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高斯凡 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板租、林伯儒、陳奕劭、高斯凡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板租、林伯儒、陳奕劭、高斯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而本罪屬營業犯性質,被告蔡板租、林伯儒、陳奕劭、高斯凡在時間密接內接續數次之行為,既出於同1個犯意,僅論1罪即可;又被告蔡板租、林伯儒、陳奕劭、高斯凡彼此間、與其他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人間,就本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之本案所犯侵害社會法益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扣案如附件附表2.編號1.至編號4.所示被告等持有之物,既為被告等共犯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而扣案如附件附表2.編號5.至編號11所示其餘賣淫女子持有之物,並非被告等所持有,且如附件附表1.所列之賣淫女子,並未與被告等人共犯本案,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740號104年度偵字第6847號104年度偵字第6848號104年度偵字第6849號104年度偵字第7469號被告蔡板租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李慧盈律師
葉慶人律師被告林伯儒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李慧盈律師被告陳奕劭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斯凡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板租、林伯儒、陳奕劭、高斯凡等4人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蔡板租於民國103年6月間,成立「阿志應召站」之賣淫集團,並由林伯儒於104年2月間招募花名「哈哈」之女子,以及由不詳賣淫集團成員招募如附表1所示女子,加入該集團擔任應召女子,期間由賣淫集團提供行動電話機,供各應召女子聯繫性交易之用,另蔡板租自103年8、9月間起僱用陳奕劭,以及自104年2月間起僱用高斯凡,擔任內機人員及外務工作,以臺北市○○區○○路○○號3樓為機房據點,負責招攬嫖客、收款、記帳、處理應召女子膳食,及掌管旗下應召女子等事宜,上開內機兼外務人員則按成交次數,每次從中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牟利,另該集團自103年11月間起,以每月2萬6,000元租金,承租臺北市○○區○○路○○號「○○旅館」之6至10樓部分房間,作為性交易場所;其等經營方式為,由內機人員負責上網發送色情訊息及使用網路通訊軟體,招攬嫖客及商議交易條件後,通知嫖客與應召女子前往「○○旅館」進行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50分鐘、金額為2,500元至4,000元不等,該賣淫集團從中抽取數百元至2,300元不等之媒介費用以營利,餘額則歸應召女子與其經紀人享有。其間蔡板租獲利約50餘萬元、陳奕劭獲利約20餘萬元、高斯凡獲利約2萬餘元。嗣為警循線調查及進行通訊監察,並於104年3月12日前往上開機房、旅館等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2所示應召集團成員用以聯繫賣淫之電腦與行動電話、保險套、潤滑劑、賣淫所得現金、報表、帳冊等物品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板租於警詢中之供│1.坦承自103年6月間起經營│││述│上開應召站,租用「○○││││旅館」房間作為旗下賣淫││││女子性交易地點,從中抽││││取賣淫所得牟利,累計獲││││利約50萬元之事實。││││2.其僱用被告陳奕劭、高斯││││凡加入上開應召站,負責││││提供餐飲予應召女子、前││││往收取淫資、上網使用「││││LINE」網路通訊軟體招攬││││嫖客等工作之事實。││││3.被告林伯儒於104年2月中││││旬,媒介花名「哈哈」之││││女子加入上開應召站,該││││女有實際從事性交易約12││││至15次,每次收費3500元││││,其扣除抽頭費用後,將││││餘額2,200元交予被告林││││伯儒,累計共交付約3萬││││餘元,由被告林伯儒與「││││哈哈」朋分獲利之事實。││││4.其如附表2編號1所示遭扣││││案物品,均係供性交易使││││用之事實。││││5.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2│被告林伯儒於警詢中之供│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述│動電話之事實。│├──┼───────────┼────────────┤│3│被告陳奕劭於警詢中之供│1.其自103年8、9月間起,│││述│在上開應召站工作,負責││││接聽電話、送便當、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依轄下女子性交易次數每││││次收取500元報酬,累計││││獲利約20餘萬元之事實。││││2.被告蔡板租係應召站雇主││││,被告高斯凡係應召站同││││事之事實。││││3.其如附表2編號3所示遭扣││││案物品,均係供性交易使││││用之事實。│├──┼───────────┼────────────┤│4│被告高斯凡於警詢中之供│1.其自104年2月間起在上開│││述│應召站工作,負責接聽電││││話、買便當等工作,累計││││獲利約2餘萬元之事實。││││2.被告蔡板租係應召站雇主││││,被告陳奕劭係應召站同││││事之事實。│├──┼───────────┼────────────┤│5│證人吳○清(真實姓名年│其在賣淫集團媒介下,使用│││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1編號1所示花名,於附││││表1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旅館」6樓從事性交易││││,向嫖客賺取附表1編號1所││││示金額之賣淫收入,每次交││││易時間50分鐘,該賣淫集團││││則從中抽取附表1編號1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6│證人陳○珍(真實姓名年│1.其於104年3月9日,自大│││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陸地區以觀光名義來臺後││││,即居住於「○○旅館」││││6樓之1號房,在賣淫集團││││媒介下,使用附表1編號2││││所示花名,於附表1編號2││││所示時間,在上址從事性││││交易,向嫖客賺取附表1││││編號2所示金額之賣淫收││││入,每次交易時間50分鐘││││,該賣淫集團則從中抽取││││附表1編號2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2.被告陳奕劭負責提供餐飲││││、提供聯絡用行動電話機││││、收取賣淫所得等工作,││││以及其見過被告高斯凡;││││佐證被告陳奕劭、高斯凡││││均係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之││││事實。│├──┼───────────┼────────────┤│7│證人趙○芬(真實姓名年│1.其在某集團媒介下,使用│││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1編號3所示花名,於││││附表1編號3所示時間,前││││往「○○旅館」6樓之2號││││房從事按摩交易,向客人││││收取附表1編號3所示金額││││之收入,每次交易時間30││││至60分鐘,該集團則從中││││抽取附表1編號3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2.被告陳奕劭負責前來收取││││抽頭費用,被告高斯凡負││││責提供餐飲等工作;佐證││││被告陳奕劭、高斯凡係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之事實。│├──┼───────────┼────────────┤│8│證人戴○蓮(真實姓名年│1.其在賣淫集團媒介下,使│││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用附表1編號4所示花名,││││於附表1編號4所示時間,││││前往「○○旅館」6樓之8││││號房,與附表1編號4所示││││之嫖客從事性交易,向嫖││││客賺取附表1編號4所示金││││額之賣淫收入,每次交易││││時間50分鐘,該賣淫集團││││則從中抽取附表1編號4所││││示金額款項,以及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2.被告陳奕劭負責提供聯絡││││用行動電話機、收取賣淫││││所得等工作;佐證被告陳││││奕劭係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之事實。││││3.其遭扣案物品均係供性交││││易使用或性交易所得之事││││實。│├──┼───────────┼────────────┤│9│證人吳○敏(真實姓名年│1.其於104年3月6日,自大│││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陸地區以觀光名義來臺後││││,即居住於「○○旅館」││││,在賣淫集團媒介下,使││││用附表1編號5所示花名,││││於附表1編號5所示時間,││││在「○○旅館」8樓之5號││││房從事性交易,向嫖客賺││││取附表1編號5所示金額之││││賣淫收入,每次交易時間││││50分鐘,該賣淫集團則從││││中抽取附表1編號5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2.被告陳奕劭負責提供餐飲││││、收取賣淫所得等工作,││││被告高斯凡負責交付賣淫││││場所房間鑰匙、提供聯絡││││用行動電話機;佐證被告││││陳奕劭、 高斯凡均 係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之事實。││││3.其遭扣案物品均係供性交││││易使用或性交易所得之事││││實。│├──┼───────────┼────────────┤│10│證人馮○芳(真實姓名年│1.其於104年3月11日,自大│││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陸地區以觀光名義來臺後││││,即居住於「○○旅館」││││,在賣淫集團媒介下,使││││用附表1編號6所示花名,││││於附表1編號6所示時間,││││在「○○旅館」8樓之15││││號房從事性交易,向嫖客││││賺取附表1編號6所示金額││││之賣淫收入,每次交易時││││間50分鐘,該賣淫集團則││││從中抽取附表1編號6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2.被告高斯凡負責提供餐飲││││、收取賣淫所得等工作;││││佐證被告高斯凡係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之事實。││││3.其遭扣案物品均係供性交││││易使用或性交易所得之事││││實。│├──┼───────────┼────────────┤│11│證人劉○清(真實姓名年│1.其於104年2月26日,自大│││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陸地區以觀光名義來臺,││││自104年2月27日起,即居││││住於「○○旅館」,在賣││││淫集團媒介下,於附表1││││編號7所示時間,在「○││││○旅館」8樓之17號房從││││事性交易,向嫖客賺取附││││表1編號7所示金額之賣淫││││收入,每次交易時間50分││││鐘,該賣淫集團則從中抽││││取附表1編號7所示金額款││││項,以及其使用賣淫集團││││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聯絡賣淫││││事宜之事實。││││2.被告陳奕劭負責提供餐飲││││等工作,被告高斯凡負責││││提供聯絡用行動電話機、││││收取賣淫所得等工作;佐││││證被告陳奕劭、高斯凡均││││係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之事││││實。││││3.其遭扣案物品均係供性交││││易使用或性交易所得之事││││實。│├──┼───────────┼────────────┤│12│證人 艾正華 於警詢中之證│其於104年3月12日,透過│││述│「LINE」網路通訊軟體,前││││往「○○旅館」6樓之8號房││││,與附表1編號4所示賣淫女││││子進行性交易,交易時間50││││分鐘、金額為3,500元之事││││實。│├──┼───────────┼────────────┤│1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被告蔡板租使用左列門號│││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電話,聯繫應召站經營事││││務之事實。││││2.上開被告蔡板租之電話聯││││繫對象,包括被告林伯儒││││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對話內容包括聯繫被告││││林伯儒載送女子前來性交││││易,及如何收取、朋分性││││交易所得之事實。│├──┼───────────┼────────────┤│1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被告林伯儒使用左列門號│││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電話,聯繫應召站經營事││││務之事實。││││2.上開被告林伯儒之電話聯││││繫對象包括自稱「哈哈」││││(或「HAHA」)之女子,││││對話內容包括聯繫「哈哈││││」前往旅館從事性交易之││││事實。│├──┼───────────┼────────────┤│15│如附表2所示之扣案物品│佐證被告4人有上開媒介性││││交易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板租、林伯儒、陳奕劭、高斯凡等4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媒介性交以營利等罪嫌;被告4人等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附表2所示之扣押物,為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等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1(賣淫女子名單)┌──┬──┬───┬──┬───────────┬──────┬──────┬──────┐│編號│國籍│姓名│花名│從事性交易時間│每次交易金額│賣淫集團抽取│交易對象││││││││金額││├──┼──┼───┼──┼───────────┼──────┼──────┼──────┤│1│臺灣│吳○清│ 欣怡 │104年2月14日│3500元│1500元│不詳之4人│├──┼──┼───┼──┼───────────┼──────┼──────┼──────┤│2│大陸│陳○珍│ 芭比 │104年3月11日至3月12日│3500元│1900元│不詳之20餘人│├──┼──┼───┼──┼───────────┼──────┼──────┼──────┤│3│大陸│趙○芬│茵茵│104年3月10日至3月12日│3000至3500元│1000至1500元│不詳│├──┼──┼───┼──┼───────────┼──────┼──────┼──────┤│4│大陸│戴○蓮│衣蝶│104年3月12日│3500元│1750元│艾正華等4人│├──┼──┼───┼──┼───────────┼──────┼──────┼──────┤│5│大陸│吳○敏│ 小敏 │104年3月11日至3月12日│3500至4000元│1800至2300元│不詳之3人│├──┼──┼───┼──┼───────────┼──────┼──────┼──────┤│6│大陸│馮○芳│甜心│104年3月12日│2500元│300元│不詳之1人│├──┼──┼───┼──┼───────────┼──────┼──────┼──────┤│7│大陸│劉○清│無│104年2月27日至3月12日│3000至3600元│1500至2100元│不詳之80餘人│└──┴──┴───┴──┴───────────┴──────┴──────┴──────┘附表2(扣押物清單)┌────┬─────┬───────────────┬─────┐│編號│持有人│名稱│數量│├─┬──┼─────┼───────────────┼─────┤│1│⑴│被告 蔡坤達 │桌上型主機│8臺││││├───────────────┼─────┤││⑵││筆記型電腦│1臺││││├───────────────┼─────┤││⑶││USB隨身碟│4個││││├───────────────┼─────┤││⑷││IPHONE4S手機│1支││││├───────────────┼─────┤││⑸││IPHONE5手機│1支││││├───────────────┼─────┤││⑹││三星牌手機│1支││││├───────────────┼─────┤││⑺││NOKIA牌手機│1支││││├───────────────┼─────┤││⑻││三星牌手機│1支││││├───────────────┼─────┤││⑼││三星牌手機│1支││││├───────────────┼─────┤││⑽││保險套│41個││││├───────────────┼─────┤││(11)││日報表│22張││││├───────────────┼─────┤││(12)││顧客開發表(電話簿)│11張││││├───────────────┼─────┤││(13)││月報表│1張││││├───────────────┼─────┤││(14)││網頁設計守則│1張││││├───────────────┼─────┤││(15)││對帳單│1批││││├───────────────┼─────┤││(16)││派工資料│1批││││├───────────────┼─────┤││(17)││監視器遠端監控設備│1組│├─┼──┼─────┼───────────────┼─────┤│2│⑴│被告林伯儒│三星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3│⑴│被告陳奕劭│SONY牌手機│1支││││├───────────────┼─────┤││⑵││HTC牌手機│1支││││├───────────────┼─────┤││⑶││三星牌手機│1支││││├───────────────┼─────┤││⑷││三星牌手機│1支│├─┼──┼─────┼───────────────┼─────┤│4│⑴│被告高斯凡│IPHONE5手機│1支││││├───────────────┼─────┤││⑵││ASUS牌手機│1支│├─┼──┼─────┼───────────────┼─────┤│5│⑴│吳○清│保險套│115個││││├───────────────┼─────┤││⑵││三星牌行動電話機│1支│├─┼──┼─────┼───────────────┼─────┤│6│⑴│陳○珍│行動電話機│1支││││├───────────────┼─────┤││⑵││潤滑劑│1支││││├───────────────┼─────┤││⑶││現金│1萬2,000元│├─┼──┼─────┼───────────────┼─────┤│7│⑴│趙○芬│夫力士愛鳥牌保險套│1個││││├───────────────┼─────┤││⑵││使用過衛生紙│1個││││├───────────────┼─────┤││⑶││IPHONE4行動電話機(含SIM卡)│1支││││├───────────────┼─────┤││⑷││IPHONE5S行動電話機(含SIM卡)│1支││││├───────────────┼─────┤││⑸││NOKIAC2-01行動電話機│1支││││├───────────────┼─────┤││⑹││SIM卡│2張││││├───────────────┼─────┤││⑺││仟元新臺幣│14張││││├───────────────┼─────┤││⑻││伍佰元新臺幣│2張││││├───────────────┼─────┤││⑼││佰元新臺幣│12張│├─┼──┼─────┼───────────────┼─────┤│8│⑴│戴○蓮│三星牌行動電話機│1支││││├───────────────┼─────┤││⑵││愛鳥衛生套│54個││││├───────────────┼─────┤││⑶││現金│2萬1,800元││││├───────────────┼─────┤││⑷││潤滑劑│1條│├─┼──┼─────┼───────────────┼─────┤│9│⑴│吳○敏│潤滑液│1罐││││├───────────────┼─────┤││⑵││保險套(使用過)│3個││││├───────────────┼─────┤││⑶││衛生紙(使用過)│1張││││├───────────────┼─────┤││⑷││保險套(未使用過)│12個││││├───────────────┼─────┤││⑸││現金│1萬1,000元││││├───────────────┼─────┤││⑹││手機│1臺│├─┼──┼─────┼───────────────┼─────┤│10│⑴│馮○芳│IPHONE手機│1隻││││├───────────────┼─────┤││⑵││NOKIA牌手機│1隻││││├───────────────┼─────┤││⑶││使用過之保險套│2枚││││├───────────────┼─────┤││⑷││開封過之保險套空袋│4個││││├───────────────┼─────┤││⑸││擦拭過之衛生紙│1團││││├───────────────┼─────┤││⑹││現金│6,400元││││├───────────────┼─────┤││⑺││未使用之保險套│24個││││├───────────────┼─────┤││⑻││已使用之潤滑液│1條│├─┼──┼─────┼───────────────┼─────┤│11│⑴│劉○清│三型牌行動電話機(含SIM卡)│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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