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秉璋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訴緝字第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秉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嗣與他罪街續執行結果」更正為「嗣與他罪接續執行結果」,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146頁、交訴緝卷第63頁)及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本院交訴卷第61、62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秉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㈡、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楊秉璋前於107年因竊盜案件,於107年8月2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與他罪接續執行結果,於107年1月30日入監執行,嗣於108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核與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符(見偵卷第19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事後就本案已經和解(見本院交訴卷第62頁),且被害人亦未提出告訴,堪信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認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尚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在知悉被害人因此受傷之情況下,卻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等措施,逕自逃逸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竊盜及同質性之肇事逃逸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緝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66號被告楊秉璋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北屯區戶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科紀錄楊秉璋前於民國107年因竊盜案件,於107年8月2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與他罪街續執行結果,於107年1月30日入監執行,嗣於108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楊秉璋明知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方得在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於駕駛執照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視同無照駕駛。楊秉璋前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考領之駕駛執照於97年4月7日起遭公路監理機關註銷駕駛執照,竟仍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往豐原大道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施工及障礙物,且日間自然光線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竟自後方追撞前方由 林寶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林寶順因重心不穩倒地後,因此受有右小腿內上側挫傷併腫痛等傷害;楊秉璋則受有右手扭傷等傷害(林寶順及楊秉璋就所受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楊秉璋明知因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已致使林寶順受傷,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生,然竟因急著上班打卡於下車查看後,未留待現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車輛逕自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趕赴現場處理,並調閱裝設在肇事路段之監視器攝錄影像,進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秉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寶順於警詢中之證(指)述(訴)內容,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警員 陳孝嚴張呈宇 於111年1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四)重仁骨科醫院於110年12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1份,(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共25張,(七)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領取之駕駛執照,因遭公路監理機關註銷等情,業如前述,視同無照駕車,並因前述疏失致使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然被害人並未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參見被害人於110年12月28日調查筆錄),是以當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必要,核先敘明。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查被告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林依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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