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得晏選任辯護人洪郡佑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202號、105年度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得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職務報告書1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202號
105年度偵字第918號被告 洪得晏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0號居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得晏於民國104年6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路0段000號小蘋果洗車場前,因債務糾紛而與 李宜霖 發生口角爭執,洪得晏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腳踹及手持鋁製球棒毆打李宜霖頭部、頸部與身體,致李宜霖受有臉部、頭部多處挫傷併擦傷、肢體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宜霖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洪得晏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李宜霖發生
爭執,並手持球棒與告訴人扭打,足認被告有前揭傷害犯行之事實。
㈡告訴人李宜霖之指訴、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與錄影光碟:被告之前揭犯行。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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