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6627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105年度聲沒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各為零點伍柒柒零公克、壹點叁柒肆零公克,驗後餘重各為零點伍柒陸柒公克、壹點叁柒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偉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627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各為0.5770公克、
1.3740公克,驗後餘重各為0.5767公克、1.3737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偏黃結晶及白色微黃結晶各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各為0.5770公克、1.3740公克、驗後餘重各為0.5767公克、1.3737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足認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又被告廖偉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627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前開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