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170號聲請人 陳金華 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元瑾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黃元瑾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484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狀誤載為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確認無訛,是其聲請人訴訟救助,經核並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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