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嘉蔚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肆參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嘉蔚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4月14日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900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第1872號、第1545號、第1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驗餘淨重0.2827公克)及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511公克),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5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件附卷可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驗餘淨重0.2827公克)及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511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
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
1份附卷可佐,上開扣案物為違禁物無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
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