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6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657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丁○○相對人國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四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9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6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96年2月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幣1,837,259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經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戊○○係法定代理人,非兼法定代理人,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相對人並不負票據責任,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