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補字第16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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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616號
原 告 司曜威
被 告 王海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院核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為準。查本件原告聲明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結果,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核定為20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