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73號原告 黃瑞宗
熊鳳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林湘清 律師被告 陳松竹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5日下午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楠西區台三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道路南向363公里處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彎道未減速慢行並跨越雙黃線行駛,適訴外人 黃景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黃景暉車輛),沿上開道路自對向跨越雙黃線駛至該處,遂與黃景暉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黃景暉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頭胸腹部撞壓傷骨折內出血,造成全身多處撞傷骨折併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而原告黃瑞宗、熊鳳鶯為黃景暉之父、母,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黃瑞宗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53,500元、扶養費957,023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共計3,610,
523元之半數即1,805,262元,及原告熊鳳鶯扶養費1,208,
622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共計3,708,622元之半數即1,854,311元。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黃瑞宗805,262元、原告熊鳳鶯854,31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瑞宗805,262元,原告熊鳳鶯854,3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事故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認係黃景暉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駛入被告車道,被告並未違規,且被告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刑事案件),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倘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6年3月5日下午1時46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
南市楠西區台三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道路南向363公里處時,與原告之子黃景暉騎乘之黃景暉車輛發生碰撞,致黃景暉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頭胸腹部撞壓傷骨折內出血,造成全身多處撞傷骨折併內出血不治死亡。
㈡如認被告有過失,被告對於原告黃瑞宗得請求喪葬費用153,
500元及扶養費957,023元,及原告熊鳳鶯得請求扶養費1,208,622元不爭執而同意給付。
㈢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原告黃瑞宗、熊鳳鶯得請求之金額,應各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000元。
㈣原告黃瑞宗為國中畢業,目前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5
,000元;原告熊鳳鶯為國中畢業,目前為家管而無收入;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數額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191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爰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等語,可知前揭條文制訂之本意,在於車輛駕駛人利用動力車輛擴大其生活範圍之同時,亦對周遭他人帶來一定比率之危險性,故基於分配正義之理念,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他人損害,以過失推定方式合理分配損害之負擔,而有別於民法第184條第
1項一般侵權行為所採取之過失責任。亦即,民法第191條之2採取推定過失責任,轉換此部分舉證責任,從一般侵權行為原由被害人舉證證明加害人有過失之情形,改由加害人舉證證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得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車輛屬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且於行進、使用中發生系爭事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有推定過失責任之適用,而須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除其所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6分許,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位置在臺南市楠西區密枝里臺3線363公里處南向一般車道,此路段為彎道地形,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雙向雙車道,南北向車道各寬3.9公尺,彎道最內圈有劃設白色槽化線,寬度為4公尺,柏油路面、乾燥,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速限40公里,肇事後被告車輛由北往南行駛停置於彎道,被告車輛後方雙黃線處留有一灘血跡,黃景暉之眼鏡碎片掉落在靠被告駕駛車道之雙黃線上,被告駕駛之車道上並有黃景暉之安全帽碎片、機車刮地痕、機車碎片及一條油漬等情,有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刑事案件相字卷第3至5、24至37頁),則自黃景暉之眼鏡碎片、安全帽碎片、機車刮地痕、機車碎片均散落在被告駕駛之車道上之情形觀之,足認黃景暉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時,黃景暉車輛已跨越中央雙黃線而駛入被告駕駛之車道。
㈢另由警察所拍現場照片編號10、15、16(見刑事案件相字卷
第28、31頁),可見被告車輛右前輪後方有一道剎車痕,足認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車輛有保持肇事後現場,並未移動位置,而依警察所拍現場照片編號11至14(見刑事案件相字卷第29、30頁),可見被告車輛最後停置之位置未跨越中央雙黃線,而被告車輛左前車燈下方之保險桿有擦痕、左前下方之霧燈破損,中間車牌處凹損,右前車頭下方則為更嚴重之車損,保險桿上方之車頭部位則全部未有撞擊之凹痕;再自警察所拍現場照片編號19至22(見刑事案件相字卷第33、34頁),可見黃景暉車輛右側車身有刮痕,但車頭前飾板正前方、左側及右側沒有撞擊破損痕跡,左前及右前避震器亦未變形。依此,自被告車輛及黃景暉車輛受損位置及情形觀之,可認黃景暉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時,車身已經右側著地,且據被告車輛左前車燈下方之保險桿有擦痕、左前下方之霧燈也有破損之情形,亦可認定黃景暉車輛車身曾經擦撞被告車輛左側。
㈣根據前揭之認定,在黃景暉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時,黃
景暉車輛已跨越中央雙黃線,黃景暉車輛車身並已經右側著地,佐以黃景暉車輛刮地痕距中央雙黃線達1.2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足憑(見刑事案件相字卷第3頁),倘被告車輛有前輪壓中央雙黃線或跨越中央雙黃線之情形,被告車輛車頭左側部分應不會有受損痕跡,然被告車輛左前車燈下方之保險桿有擦痕、左前下方之霧燈也有破損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車輛未有前輪壓中央雙黃線或跨越中央雙黃線之情形,應堪認定。
㈤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左轉彎之彎道,如被告車輛之車速超
越當地路段之速限40公里,則被告車輛左側車身必定會在左轉彎時向左壓中央雙黃線或跨越中央雙黃線行駛,然被告車輛未有前輪壓中央雙黃線或跨越中央雙黃線行駛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是尚難認被告有超速或彎道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㈥又刑事案件偵查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將本件送
請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該會核對現場跡證,包括肇事現場圖、事故車輛之刮擦痕跡、路型資料及照片等,將肇事過程重建認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臺南市楠西區密枝里沿北往南唯一的一線車道朝臺3線363公里處彎道行駛,同時黃景暉騎乘黃景暉車輛亦於臺南市楠西區密枝里沿南往北唯一的一線車道,經過4處彎道後朝臺3線363公里處之彎道行駛,結果黃景暉車輛不慎於臺3線363公里處彎道向左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同時車身右傾倒地,結果被告車輛亦恰好到達彎道,因此兩車於臺3線363公里處的北往南車道發生對向撞擊,因認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正常於彎道行駛,查無超速及跨越中央雙黃線行駛情形,在系爭事故彎道上無法迴避撞擊由對向行駛而至且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右倒的黃景暉車輛,被告駕駛行為無肇事原因,有該會107年3月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70000479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於刑事案件卷宗足憑(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8至41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此鑑定結果核與現場跡證相符,且可合理解釋被告車輛左前車燈下方之保險桿有擦痕、左前下方之霧燈也有破損,及被告車輛保險桿上方之車頭部位全未有撞擊凹痕之原因,堪可採認,益證被告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彎道未減速慢行並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過失,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㈦原告雖主張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被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彎道未減速慢行、跨越雙黃線或前輪壓雙黃線行駛之過失等語。然上開二鑑定單位僅依據警察繪製、拍攝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加以研析,就被告車輛之車寬甚或顯示不同之數據,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
9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071061674號函、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3日府交運字第1071105456號函各1份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下稱系爭函文),且上開二鑑定單位之鑑定未能合理解釋被告車輛左前車燈下方之保險桿有擦痕、左前下方之霧燈也有破損,及被告車輛保險桿上方之車頭部位未有撞擊凹痕之原因,自難僅憑上開二鑑定單位之鑑定即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彎道未減速慢行、跨越雙黃線或前輪壓雙黃線行駛之過失。
六、綜上所述,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現場跡證顯示,被告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情,應值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瑞宗805,262元、原告熊鳳鶯854,3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將系爭函文再送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惟細譯系爭函文僅係重申警察繪製、拍攝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此等資料前已經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時所參酌,況按鑑定報告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本院已依前開調查證據結果形成心證,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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