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59號原告 沈志謙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雲監裁字第72-ZVXA603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9日雲監裁字第72-ZVXA603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裁決處分,於1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系爭裁決書於111年5月9日由原告簽收系爭裁決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如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詎原告遲至111年9月2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淳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