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重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上字第47號上訴人冠昇遊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被上訴人日商名古屋遊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月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法無庸命其補正。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稽),雖其上訴狀記載裁判費核後繳之語,惟上訴人上訴時即委任黃振銘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聲明上訴狀及委任狀在卷可稽,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據第一、二審法院先後裁核確定,上訴聲明之範圍亦無變更,是上訴利益之金額為無待核定即可得確定,則依上開說明,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