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420號原告甲○○
送達處所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乙○○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於國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送達處所與原告同為臺北市○○○路○巷○號2樓,惟原告亦於起訴狀內自陳被告於民國90年間出境等語,進而先位聲明請求裁判離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足見原告所陳報之被告送達處所顯非真正,是本院無從送達文書予被告,爰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周玉琦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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