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8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20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97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5月30日簽發之本票乙紙,付款地在台北市,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利息按年息11.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4年10月3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43,035元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因急性心肌梗塞併發肝衰竭住院治療2個多月,事出突然而使家中經濟發生重大變故,已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匯豐銀行提出債務協商,嗣於95年
3月協商通過,抗告人已將協議書簽名寄回予相對人銀行,並依約自95年4月份起開始繳款云云。經查,抗告人所稱上情,縱若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邱琦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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