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振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振恩於民國104年9月19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陽明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光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竟貿然右轉欲進入位於該處之加油站內,適告訴人 丁鑠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騎駛而來,避煞不及,遂以其騎乘機車車頭撞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足第四蹠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