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1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14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對人即債務人 周莉馨
周益弘
一、債務人周莉馨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捌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周益弘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4145號)
緣相對人周莉馨前邀同周益弘為一般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而向聲請人借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308萬元整,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30日至115年11月30日止,利率依年利率2.57%計算,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周莉馨竟於102年10月30日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前揭契約書第十條之約定借款已到期,迭經催討,迄今仍有2,188,5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相對人周益弘既為借款之一般保證人,依法自於對借款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請求鈞院迅賜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謹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