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事聲字第10號異議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卓平仲
陳心怡 相對人 朱聰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本院101年度司家聲字第1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及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所稱之「訴訟費用之裁判」,與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以裁定確定費用額」係屬二事。苟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自均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台抗第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向鈞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新臺幣315元,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家聲字第141號家事裁定,以原判決主文已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係重複聲請云云,而駁回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異議人係依據法律扶助法由司法院捐助設立為執行法律扶助之單位,而異議人就法律扶助相關事件之程序處理,均需依據法律扶助法之規定為之,是法律扶助法即屬特別法,合先敘明。
(二)按,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詳言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人權而捐助設置,具有濃厚之公益性,為使其能永續發展,自應健全其財務,故認受扶助人既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送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四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此可觀法律扶助法前條項之立法理由自明。故依前開條文之解釋異議人即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以異議人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應無疑義。
(三)再言之,異議人據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判決,係為異議人之受扶助人與相對人間之判決,其主文縱已載明訴訟費用金額,惟該判決主文係針對異議人之受扶助人與相對人兩造間之訴訟事件所為之裁判,異議人實無法持該確定判決對相對人逕為強制執行,是法律扶助法於立法之初顯已考量適法性而特為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原裁定以上開理由,認異議人本件所請為重複聲請予以駁回,恐有誤會,爰聲明異議,請鈞院另為適法之裁定,以維權益。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受扶助人施○雯等人與相對人朱聰哲間之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00年度婚字第000號民事判決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可知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如「未確定其費用額」,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另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而本院00年度婚字第000號離婚等事件,判決書主文第6項已載明「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等語,顯見該判決已依照卷內單據同時計算「確定訴訟費用額」在案,非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因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再提起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堪認有據。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