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6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送達代收人 陳建旻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E室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告展悅景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岳勳
邱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展悅景觀有限公司(下稱展悅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26日邀同被告蔡岳勳、邱麗華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書,約定就展悅公司對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展悅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合計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最高限額。
(二)展悅公司於107年1月26日與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伊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29日起至111年1月29日止,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3.17%計算(目前為年利率4.23%),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自遲延之日起,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又被告蔡岳勳、邱麗華於109年9月17日向伊簽立增補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就當時借款本金餘額987,054元變更借款期限至112年1月29日,另自109年7月29日至110年7月28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0年7月29日起至112年1月29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18期,按期攤還本息。
(三)詎展悅公司於110年7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1項之(a)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987,054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蔡岳勳、邱麗華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展悅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兩份、貸款指標利率、保證書兩份、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4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展悅公司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展悅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蔡岳勳、邱麗華為被告展悅公司就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蔡岳勳、邱麗華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玉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