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612號原告達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光明 被告唐榮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士宜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招標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台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之土方及擋土支撐變更設計案限制性招標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而依原告提出聲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狀所引述「各項工程承攬或採購案之公開招標,應認係招標者為將來訂立工程承攬或採購契約之『預約所為之要約』」,則本件招標即屬「預約之要約」,所涉即為締約之財產權爭執。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政府邀約廠商參與投標之方式,無論以郵遞、電話、親臨、公告等任一方式,費用絕對不會超出新台幣(下同)10萬元,故系爭招標裁判費用應為
1千元云云,然原告上開所指為政府邀請廠商投標之方式,與系爭招標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並無相關,自不得以該邀請廠商之行政費用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原告另以決標後反悔不訂立採購契約者,係以沒收押標金為處罰標的,故本件應以押標金即系爭工程之預算或預估金額之5%即606,410元以下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惟系爭招標既僅為「預約之要約」,而預約權利人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主張權利,自亦不能逕以本約即系爭工程之押標金為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原告因本件訴訟標的所獲得之利益應係得不依限制性招標之內容與被告締約,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乃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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