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戊○○丁○○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69、4913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辛○○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辛○○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
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曾犯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於95年8月11日假釋,甫於95年10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均不知悔改,其等3人與丙○○因均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15日中午
12時許,在臺中市○○路○○○號黎閣旅館301室,共同謀議尋找搶奪目標以行搶,議妥後即由丁○○搭載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先將車牌卸下)在前負責行搶,丙○○則搭載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跟隨在後,負責阻擋他人追趕。同日中午其等自黎閣旅館出發,13時37分許,途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見甲○○騎乘機車搭載小孩,認有機可乘,即由辛○○趁其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甲○○放置於腳踏板上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紀念鈔1張、身分證、健保卡各
1張及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辛○○將該行動電話變賣得款700元,購買食物回到黎閣旅館由其等4人共同享用;同日17時許,丙○○與辛○○2人接續上開犯意,未告知戊○○、丁○○,即由丙○○獨自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將車牌卸下)搭載辛○○,在臺中市○○區○○○○街與大聖街口,見己○○獨自徒步行走,認有機可趁,趁其不及防備,由辛○○下手搶奪己○○皮包(內有600餘元、行動電話2支及信用卡1張),得手後,將其中之MOTOROLA牌V188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變賣予不知情之 詹耀文 經營之捷文通訊行,得款300元。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17日14時許,侵入乙○○所有之臺中市○區○○○路○○○號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屋內之空壓機1臺。嗣於96年1月18日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劉家瑜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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