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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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聲請人 林陳力 上列抗告人聲請聲明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04年5月26日本院104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陳力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臺灣地區人民 林永年 之三子,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並檢具繼承系統表、繼承關係公證書、證明之信件及相片各1件等語。並依法提出抗告及補正被繼承人林永年之除戶戶籍謄本1份。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具狀向本院就被繼承人林永年在臺灣地區之遺產聲明繼承之事實,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嗣原審於104年1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5日內補正:㈠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㈡被繼承人林永年之除戶戶籍謄本。㈢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正本(請註明居民身分證字號及關係人之身分證字號,以確認身分)。㈣聲請人之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身分證影本。㈤與聲請人同為繼承人之 林弘 及 林琮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㈥請陳報有無在臺灣地區可為送達地址及指定送達代收人等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已於104年3月16日送達於抗告人,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所附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104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而抗告人僅檢附被繼承人林永年之身分證影本及林陳力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另稱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永年之遺產負擔等語,有其104年3月24日陳報狀1份附卷可參(見104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未依本院104年
1月15日之裁定補正其他應補正事項,亦未補正原聲請之程序費用1,000元,此有本院104年5月11日家事紀錄查詢簡答表1份附卷可參(見104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卷第21頁),至抗告人雖主張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永年之遺產負擔,於法無據。則揆諸上揭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而經原審於104年5月26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楊麗秋法官張淑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