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言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言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言丞明知無故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使用者,將可能藉此取得帳戶之提款卡,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5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號「 小林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並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 嗣某 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01年1月5日上午某時及翌日(6日)下午某時打電話給 蔡裕昭 ,謊稱其為蔡裕昭之茶葉商同行 陳進康 ,因急需資金,要求蔡裕昭匯款相助,蔡裕昭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吩咐其子 蔡宗翰 分別於同年月5日11時許、翌日(6日)15時許,至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8萬元、10萬元匯入林言丞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蔡裕昭於同年月10日21時30分許打電話詢問陳進康,始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林言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即證人蔡裕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4年7月2日合金宜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
四、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經總統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3年6月20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外,其餘之規定均未變動。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綽號「小林」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供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而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詐欺取財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之用,除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非是,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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