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抗字第9號抗告人 王榮昌 抗告人 陳真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調字第1350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王榮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判決伊與對造抗告人陳真毅離婚。原法院以:王榮昌與陳真毅婚後約定之共同住所地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下稱宜蘭進士路址),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云云。
二、王榮昌抗告意旨略以:伊始終住於臺北市○○街○○號3樓之1,婚後未曾與陳真毅約定共同住所地在宜蘭進士路址,且陳真毅其後搬至桃園市居住,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法院應為本件離婚之訴事件管轄法院,原裁定有所違誤等語。
三、陳真毅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曾在宜蘭進士路址居住,自民國97年間起即居住在桃園市○○區○○街○○○○號,王榮昌亦早於96年7月間即未與伊同居,不知去向,兩造間離婚事件不應由宜蘭地院管轄等語。
四、按離婚事件,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惟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且不受專屬管轄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於訴訟繫屬中合意定管轄法院。
五、經查:兩造於105年2月18日在本院合意定原法院為管轄法院,有本院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依上揭說明,原法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合意管轄即移送宜蘭地院管轄,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為移送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黃炫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