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1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511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孫國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冠英 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為:被上訴人即被告陳冠英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至5樓之樓梯間加設之不鏽鋼門及隔架(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1、C2、C3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該部分之樓梯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第二項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就該廢棄部分聲明如附表一所示,是本件上訴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5,93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應補繳上訴審裁判費7,275元;另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共計477,930元【含原告請求被告應修繕漏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3頁),請求拆除不鏽鋼門及隔架部分核定為2,000元,加計上述445,930元,合計477,93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扣除已繳納4,080元,尚應補繳1,1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8,37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一:

1.被上訴人陳冠英、吳 陳碧雲 應將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房屋之屋頂平台增建物(使用土地位置及面積如原審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項目A及B所載,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後,將該增建物坐落部分之屋頂平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2.被上訴人陳冠英、 王珮琪陳凱柔陳凱欣 應自前項增建物騰空遷出,返還該增建物坐落部分之屋頂平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3.被上訴人陳冠英應給付上訴人340,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陳冠英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及騰空遷出,並將該增建物坐落部分之屋頂平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820元。

5.被上訴人王珮琪、陳凱柔、陳凱欣應自原審民事聲明變更、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出系爭增建物,並將該增建物坐落部分之屋頂平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4,820元。

 

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上開第1項:222,965元。

(依原告建物面積126.38平方公尺,房屋課稅現值218,200元,上述土地複丈成果圖項目A及B所示面積合計129.14平方公尺,換算應為222,965元)

2.上開第2項:222,965元。

3.上開第3、4、5項:不併算其價額。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4.以上合計445,9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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