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743號

原告 鄭麗虹

被告 許程豊

訴訟代理人 陳觀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46公里400公尺處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從後方追撞伊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車體嚴重受損,伊修復系爭車輛後,受有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2萬元,此外鑑定減損又花費1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承認有過失,但對賠償數額有意見,當時是被告先追撞原告的車,後被告再遭後方的車追撞,後面的車撞到被告的車往前推,所以又再撞到原告的車一次,保險公司說後面那台車要負擔15%的費用,被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僅為85%,剩餘15%責任應由被告後方車輛負擔。原告車輛已修復完畢,減損價值22萬元過高,就鑑定費用1萬元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依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按(見壢簡卷第6頁),核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車禍肇事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33至55頁)。參酌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行經肇事點我車行駛在內側車道,當時前方車流正常,我車正常向前行駛,突然我見前方一部BPT-3918號自用小客車踩剎車停止,我跟著踩剎車停止,惟剎車不及撞擊前方一部BPT-3918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而肇事…」等語(見壢簡卷第44頁),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 黃金章 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從龍潭出發欲往新莊,行經肇事地點我車行駛在內側車道,當時前方車流量大,我見前方一部W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踩剎車停止,我跟著踩剎車停止,惟我車完全停止後不到1秒鐘,突然遭後方一部2728-VM號自用小客車撞擊我車後車尾,致我車往前撞擊前方一部W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而肇事…」等語(見壢簡卷第45頁),可知被告駕車至肇事處顯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有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於修復後減損價格為22萬元,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10月18日函及汽車鑑價報告附卷為憑(見壢簡卷第9至30頁),該會考量系爭車輛廠牌型號、出廠日期、規格配備、車體結構配件及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及車損施工照,認定2022年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約為82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價值約為60萬元,減損價值約為22萬元。被告僅空言抗辯減損價值22萬元過高云云,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審究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率信其抗辯事實為可採。又本院審酌該同業公會係汽車保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採,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仍有22萬元交易價值減損,至於鑑定費1萬元被告則不予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萬元即非無理由。

 ㈢至於被告辯稱其僅需負擔85%之責任云云,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並未無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時,可免除部分賠償責任之規定,倘被告認自身無須負擔全額賠償,應對原告為給付後,依民法281條、第185條等規定向共同侵權行為人為內部分擔額求償之問題,尚不能免除對受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被告上開辯解容有誤會。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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