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昱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昱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昱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姓名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日16時10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向 吳俊興 表示欲購買手機,並加入LINE好友連繫,嗣再佯稱:因向吳俊興購買東西導致旋轉拍賣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吳俊興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日19時10分、11分、12分、18分許,陸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1元、4萬9985元、3萬1985元、1萬5302元至上開京城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吳俊興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京城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把京城帳戶交給犯罪集團,也沒有賣帳戶。我是將京城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京城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日16時10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向吳俊興表示欲購買手機,並加入LINE好友連繫,嗣再佯稱:因向吳俊興購買東西導致旋轉拍賣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吳俊興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日19時10分、11分、12分、18分許,陸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1元、4萬9985元、3萬1985元、1萬5302元至上開京城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吳俊興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京城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有之本案京城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吳俊興遭詐騙而轉帳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透過ATM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殆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京城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本案京城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京城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京城帳戶提款卡係被告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不
慎遺失,且因被告有將提款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詐欺集團始知悉密碼而可順利提款,被告並未將上開帳戶資料出售予詐欺集團云云。惟查:
⑴被告供稱,本案京城帳戶是要領薪水用的,亦即本案帳戶
為其薪轉帳戶,也就是說被告的薪水都是匯入該帳戶。被告辯稱出去工作時將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車子隨便停,何時遺失?怎麼遺失也沒有注意。然依據卷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在112年5月29日以ATM轉帳15,000元後,即未曾再有任何交易,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嗣後在同年8月2日就有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該帳戶既然是被告的薪轉帳戶,理應是按月有薪資匯入,被告再將薪資提領,怎麼會有2個多月沒有任何交易紀錄。
更何況被告在112年5月29日以ATM轉帳15,000元後,帳戶餘額僅70元,此後即未再有交易,然後就是告訴人被騙匯錢,顯見被告在5月29日將帳戶內的錢提領殆盡,就是在結清帳戶,以便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⑵再者,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申辦貸款遭詐欺集團詐騙郵局帳
戶等情,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經前案之教訓,理應對於所持有金融帳戶資料更為謹慎小心,豈有不知帳戶重要性之理,竟輕易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因而遺失,且在發現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後,也沒有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以及報案,是被告上揭所辯,實違事理之常。況就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自應確保其所使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帳戶可以保持正常領取或轉帳之情形,倘若該帳戶確實為被告所遺失,而為犯罪集團成員所撿拾,在犯罪集團成員尚未遂行其詐騙行為之前,申辦人將帳戶掛失,則詐欺集團人員豈非於大費周章實施詐術後,因申辦人掛失該金融帳戶,即失卻領得詐騙款項目的而徒勞無功?則犯罪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金融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補發,當不可能使用此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堪認被告上開提款卡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願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狡辯之詞,實不足採。
㈣另被告辯稱自己有小孩要養,怎麼會去做詐騙云云。然被告
是否有小孩以及有無固定工作收入與有無出售帳戶換取利益之需求係屬二事,且觀諸被告辯稱作為薪轉帳戶的本案京城帳戶,依卷附交易明細表所示,自112年5月29日以ATM轉帳15,000元後,即未曾再有任何交易,倘被告辯稱該帳戶為薪轉帳戶為真實,則被告自112年5月29日起即未再有薪水入帳,其經濟狀況顯然不佳;又被告自承,111年因申辦貸款遭詐欺集團詐騙郵局帳戶,顯見被告自111年起即有資金的需求,所以才冒險在網路上尋求貸款,由此可見被告確實需錢孔急。被告確實有交付本案京城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動機及可能,已可認定。
㈤綜上,被告辯稱本案京城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放置在機
車置物箱中不慎遺失,始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被告並未將上開帳戶資料出售予詐欺集團云云,不足採信。
㈥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查被告交付本案京城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係成年人,且依被告自述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職大卡車司機,可見其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實難對於上情推諉不知。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既已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掩飾、隱匿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認知,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仍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對於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洵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京城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及提領告訴人吳俊興遭詐騙轉帳之帳戶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京城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經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京城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吳俊興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京城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
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吳俊興受有財產損害,且致使其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吳俊興所受財產損失金額,及其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大卡車司機,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有1個已成年的子女及1個今年初剛出生,太太半癱在床,需要照顧,現與太太、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經提領之告訴人吳俊興遭詐騙匯入帳戶內款項之洗錢行為標的有何實際管領、處分權限,難認該等款項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否認其獲有對價,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收取對價,依卷內現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