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54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劉世章 相對人 王依雯 債務人 王明健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王明健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4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109年11月30日起至民國139年11月22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王明健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向聲請人借用4,55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109年12月2日起至139年12月2日),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新臺幣4,184,204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附表所列不動產業於112年2月21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王依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款契約書及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表土地: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岡山嘉興1483-4鄉村區63全部2高雄岡山嘉興1483-12鄉村區41913分之1備註: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634嘉興段1483-4地號土地鋼筋混凝土造4層1層:47.922層:47.923層:47.924層:42.13合計:185.89陽台:16.65全部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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