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柏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柏沅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柏沅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至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某通訊行,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門號後,隨即於同日將上開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水滸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2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門號後即以本件門號作為申請旋轉拍賣帳號「everettfeu58320」(以下稱本件帳號)之註冊及簡訊驗證門號,待本件帳號申登成功後,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於112年8月14日21時以本件帳號向 陳彥吟 表示欲購買其在旋轉拍賣所販售之護理研究書籍,但佯稱無法下單,並誤導陳彥吟與詐欺集團成員佯裝LINE暱稱「CarousellTW」之線上客服聯絡,致陳彥吟陷於錯誤,而依該線上客服指示操作,雖未將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之3萬元匯入指定帳戶,惟陳彥吟仍提供其申設之旋轉拍賣帳號與密碼供詐欺集團佯裝之工程師用以修正無法下單、無法認證等錯誤,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彥吟之旋轉拍賣帳號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復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登入該帳號並修改密碼,致陳彥吟無法使用管理前揭其申設之旋轉拍賣帳號。嗣陳彥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賣門號,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當時是跟對方面交等語。然查:
㈠本件門號係由被告郭柏沅申辦,其於申辦後旋將門號SIM卡出
售與他人乙節,業經被告郭柏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而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門號之SIM卡後,即以本件門號作為申請旋轉拍賣帳號「everettfeu58320」(以下稱本件帳號)之註冊及簡訊驗證門號,隨後即向陳彥吟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騙行為等情,亦有告訴人陳彥吟之指訴、上揭告訴人提供之旋轉帳號登入後與其他人對話擷圖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卉涓」對話紀錄擷圖1份、旋轉拍賣自助認證中心認證失敗擷圖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查。是本件門號確均為被告郭柏沅申辦後交由他人使用,嗣該等門號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過程中使用等事實,首堪認定;且被告郭柏沅申辦之本件門號SIM卡任由他人使用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件門號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以利用本件門號作為工具而遂行詐欺犯罪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現今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以利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機關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且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尚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自無向不特定人購買門號使用之必要,如係正當經營而有相當規模之公司行號、電子商務平臺,更理應透過正常管道自行申辦門號使用,殊無對外收購門號SIM卡之可能;基此,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特意收購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衡情當知渠等有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郭柏沅提供本件門號SIM卡與LINE暱稱「水滸傳」時,已係年約32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
㈢參以被告郭柏沅於110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並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而犯洗錢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存卷可參,是被告郭柏沅經歷前述偵、審程序,對於詐騙集團成員收購帳戶資料、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使詐術等犯罪手法,應較一般人尤有更為深切之認識,更顯已知悉任意交付帳戶、門號資料由不詳人士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況自被告郭柏沅前揭陳述,他只知道購買本件門號SIM卡之對象為暱稱「水滸傳」,除此之外均一無所知,更無從認被告郭柏沅對暱稱「水滸傳」有何信賴關係可言;由此益徵被告郭柏沅雖知悉交付門號SIM卡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仍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將本件門號SIM卡均出售與自己對之毫無認識、亦無任何信任基礎之暱稱「水滸傳」,其主觀上對於獲得本件門號SIM卡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當均已有預見。故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郭柏沅曾參與向告訴人詐騙之犯行,然被告郭柏沅既可預見出售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門號便於完成犯行之可能,但其仍為賺取對價,即恣意將本件門號SIM卡出售與暱稱「水滸傳」,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門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該等門號,縱使該等門號遭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信被告郭柏沅出售本件門號SIM卡時,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該等門號SIM卡之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被告郭柏沅固辯稱:暱稱「水滸傳」跟我說要我提供的門號
是用作當鋪業務聯繫之用,我沒有想過對方會將我出賣的門號拿去做驗證門號之用,而去詐騙別人。因為與對方面交,我有看到對方的臉所以才安心將門號賣給他等語。然被告郭柏沅就其與暱稱「水滸傳」之聯繫情形及上述辯解內容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空言所辯原難遽信,再佐以被告郭柏沅與暱稱「水滸傳」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有何理由相信暱稱「水滸傳」所為之空泛保證。況且,被告在將本件門號交出去給暱稱「水滸傳」之人後,即已失去對於本件門號之掌控,暱稱「水滸傳」之人將如何利用本件門號,已非被告所能控制,對方說要用作當鋪業務聯繫之用,是否真的如此,被告並無法確認,被告唯一能夠安慰自己的是,因為是面交,有看到對方的臉,所以很安心將門號賣給他。然而,看到臉又如何,被告自承不知這個暱稱「水滸傳」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也找不到對方,顯見被告所謂看過對方的臉所以很安心云云,不過是自欺欺人的自我安慰罷了,益見被告郭柏沅上開辯解實甚悖於常情,無從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柏沅上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郭柏沅將本件門號SIM卡出售與暱稱「水滸傳」,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以本件門號作為申請旋轉拍賣帳號「everettfeu58320」(以下稱本件帳號)之註冊及簡訊驗證門號,並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線上客服指示操作,雖因帳戶餘額不足,致未能將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之3萬元匯入指定帳戶而未遂。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郭柏沅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門號SIM卡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郭柏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郭柏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因所幫助之人犯罪未達既遂之程度,故為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電信門號以及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為圖200元之代價,容任他人以該電信門號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所悔悟之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職府城公車司機,月收入約5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媽媽、妹妹同住,需要扶養媽媽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郭柏沅自承其提供1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約可獲得200元,足認被告郭柏沅出售本件門號SIM卡約可獲取200元之對價,即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未遂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