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原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天耀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天耀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0年5月27日晚間在花蓮縣花蓮市之朋友家喝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未待酒精消退,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0時8分許行經花蓮縣鳳林鎮臺9線227.7公里南下車道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萬里溪橋護欄而摔落橋下並送醫救治,嗣於同日1時17分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被告林天耀之上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花檢檢察官則以111年度撤緩字第8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11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撤銷緩起訴處分當時尚未確定而遭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判決在卷可稽(花檢110年度偵字第2935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7號卷第11至12頁,花檢111年度撤緩字第82號卷第21頁,本院112年度花原交易字第2號卷第57至62頁)。又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現既已確定,且不受理判決屬非本案之判決,無實體確定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復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洵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7至6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0日施行。其修正前之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本條嗣再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惟該次修正無涉第1款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更因此發生駕車墜橋之嚴重事故,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2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日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11年1月28日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