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蓮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東交簡字第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度執聲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蓮珠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東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給付 陳子曜 2,000元,於107年5月7日確定。
乃於緩刑期前即106年7月1日及106年8月4日更犯竊盜等罪,經本院於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簡字第79號分別判處拘役8日、10日,應執行拘役15日,並於107年10月29日確定;且其於緩刑期內即107年5月8日至107年11月7日止,未給付陳子曜2,000元。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則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又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李蓮珠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
月31日以107年度東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
0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給付陳子曜2,
000元,於107年5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6年7月1日及106年8月4日更犯竊盜等罪,經本院於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簡字第79號分別判處拘役8日、10日,應執行拘役15日,並於107年10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07年5月8日至107年11月7日止,未給付被害人陳子曜2,000元乙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亦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未依前案緩刑條件於所定期間內賠償被害人陳子曜
2,000元,然查:前案執行檢察官係以函文函請受刑人於10
7年11月7日前,檢送賠償被害人陳子曜2,000元之證明文件至該署,嗣於107年12月17日以電話詢問被害人陳子曜,受刑人是否已支付2,000元之損害賠償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5日東檢德庚107執緩52字第1079002197號函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應堪認定。惟遍查前案刑案及執行卷宗,均未有被害人陳子曜之受償帳戶或其他賠償方式,以供受刑人履行賠償義務,且於前案執行時,亦係以函請受刑人於期限內檢送賠償被害人之證明文件之方式為執行,而未提供受刑人賠償被害人之方式,則受刑人可能因不知賠償方式,而未於期限內履行,是以縱受刑人未於上開期限內賠償被害人,亦無從認定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從而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㈢又本院審酌前開聲請意旨僅敘及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之事實,關於何以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事,則均未有所闡明,是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聲請已難認有據。次參酌卷附前、後案確定判決所載各節,雖犯罪時間均於106年間所為,然前案之罪名為過失傷害,後案罪名則係竊盜,該二案無論於罪名、犯罪原因或行為態樣等,俱屬相迥,亦無其他證據足佐二者相互間具有關連;復稽諸前案係受刑人自首且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因其曾與告訴人口頭達成和解,而判決其應於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賠償被害人2,000元,已輔以適當之緩刑負擔,故其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則該緩刑宣告當不因後案之發生而全然失其基礎;又衡以後案受刑人係犯竊盜罪,且所受刑之宣告為拘役10日、8日,應執行拘役15日,相較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二者顯有相當差距,堪認犯罪情節非屬重大,足徵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鉅。從而,揆諸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犯有後案,並經判處拘役確定乙情,逕認其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