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217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六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5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3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5年1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195,15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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