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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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聲請人 黃筠堤 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臺中市○區○○路○○○號5樓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邱瀚霆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878,354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5,0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聲請人自行辦理付款,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360,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7.38%(詳參附件聲請人更生方案)。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且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履行能力,協助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依債務人能力所能負擔之數額過多,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聲請人自陳任職於基業食品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平均約21,000元,另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嘉義縣弱勢兒少生活扶助1,969元,合計每月收入22,969元(計算式:薪資收入21,000元+兒少生活扶助1,969元=22,969元),經核聲請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薪資袋、郵政存簿存摺影本等資料,堪信屬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4,300元,另負擔父母親扶養費每月2,000元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教育費2,638元等語。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定有明文,是以此衡量聲請人之必要支出不失為一客觀標準,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辦理消債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款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併予敘明。聲請人居住於嘉義縣水上鄉,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故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除上述父母扶養費及子女教育費外,列低於12,388元之一點二倍14,866元之14,300元,依前揭強制執行法及辦理消債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相關規範意旨,應屬合理且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聲請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父母親扶養費2,000元部分,經查聲請人父親 黃英坤 、母親 黃鄭洧沁 分別為39年次及40年次,年近70應有扶養需要,又聲請人提列每人每月1,000元共2,000元扶養費,尚屬合理且未逾必要程度;兩名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經與前配偶分擔後提列2,638元部分,經核聲請人提出相關繳費單據,應屬真實。
(三)另查本件債權人逾半數皆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無非係以聲請人應提高收入、每期還款之金額及還款成數太低,且應查明聲請人收入狀況等語,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個人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作為債務清償之基礎,並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再經本院核閱所得與勞保資料,聲請人並無其他收入;另所得高低需衡酌學歷、經驗及經濟景氣等客觀因素,非聲請人所能掌握,又收入高低與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衡量標準,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18,938元應屬合理已如前述,故經審酌聲請人之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4,031元(計算式:每月收入22,969元-必要生活支出18,938元=4,031元),又聲請人願提出兩筆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89,382元供清償,以72期平均計算,每期1,241元,合計5,272元,其願提逾九成之5,000元供清償,是聲請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四)本件聲請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聲請人名下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聲請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本院衡酌前情,認聲請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正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