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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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一四號
異議人甲○○○相對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即受取人法定代理人乙○○右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一六號清償提存事件,所為准予受取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以代位清償為原因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0四九號),已在提存書上附有受取人應提出「 林秀葉 及 陳三豪 (即被代位清償人)二人之印鑑證明正本」之對待給付及受取條件,惟相對人即受取人所附送之印鑑證明所蓋用之「印鑑章」與其授信約定書對保蓋用之印章不符,且核發日期亦與該授信約定書對保日期相差四年,其未為對待給付,本院提存所竟准予領取提存物,其處分難謂合法,乃依提存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異議請求回復原狀,阻止相對人受取提存物云云。
二、按提存事件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其提存物或受取人之對待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之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代位清償為原因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其於提存書上之「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內固載明「抵押權負債借據正本。抵押權授信約定書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抵押權塗銷登記同意書正本。『林秀葉及陳三豪二人之印鑑證明正本』」等,惟並未載明受取人所應提出印鑑證明之核發日期及印鑑內容,亦未載明該印鑑證明之印鑑章應與上開借據或授信約定書等債權文件上所蓋用之印鑑相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甚明,本院提存所自無從要求受取人應提出其對保時原留存之印鑑證明始得領取提存物。本件相對人既依提存書所載上開對待給付條件,提出相關債權文件及林秀葉、陳三豪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分別經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第一戶政事務所核發核之印鑑證明正本,本院提存所自應准予領取提存物。至於受取人所為之對待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乃實體事由,並非提存所應予審查。從而,本院提存所就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0四九號清償提存事件於所為准予領取提存物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民事庭~B法官蔡廣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