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六七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多次與共犯吳菲粵通姦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所為破壞家庭和諧,不知珍惜夫妻情份,終至與告訴人乙○○離婚,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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