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陸萬零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受讓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部。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向前揭農會信用部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上開日期起至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嗣後隨該信用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機動調整,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按期攤還本息至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止,嗣即未繼續繳納(當時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息),經該信用部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獲償後,尚欠本金三百三十六萬零五百七十元及分別自八十四年九月二日起、同年十月三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除擔保金額外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0九八號函、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