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見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見美(涉犯肇事逃逸部分,業經判決)於民國105年9月10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段與和祥街之交岔路口對面附近路旁往中山東路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駛入外側車道,適有 陳美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段往中山東路方向亦駛至該處,見狀即往左側行駛以閃避被告林見美之上開汽車,告訴人 蔡羽宥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段同行向駛至陳美月之上開機車後方,因閃避不及而撞及陳美月之上開機車後方,致人車倒地,使告訴人蔡羽宥受有右踝部挫傷、雙手肘擦傷、雙前臂擦傷、右手第五指擦傷、右足挫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及雙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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