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354號
原告 張閔景
兼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南簡補字卷第41頁)。原告固於112年2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一到院,本院審酌該狀僅記載「原告調整起訴狀另訴」等語,其真意無法認定其欲為訴之變更或撤回之意,然若原告欲為訴之變更,惟該狀並未載明變更後之聲明,自不生訴之變更之效力;若原告欲撤回本件訴訟,惟該狀亦未載明撤回之旨,自不生訴之撤回之效力,因此,原告仍應依前開裁定於本院諭知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南簡補字卷第45-53頁),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