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泓軒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泓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謝泓軒於警詢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泓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蔡慶源 為鄰居關係,雙方因細故產生嫌隙,竟未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率爾毀損告訴人之車輛右後視鏡,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尚非甚鉅,其犯後雖已坦認犯罪,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時所持用之鋁棒1支,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為其所有,於案發後已經丟棄到垃圾車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是雖屬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991號被告謝泓軒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泓軒前因細故與蔡慶源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8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東區新莊街298巷口對面,持鋁棒損壞蔡慶源所有之出牌號碼APS-0650號自用小貨車右後視鏡,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蔡慶源。嗣經蔡慶源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慶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泓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慶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高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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